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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亚楠与郭术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术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4号原告:郭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艳波(系郭某某的母亲),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系兰西县长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术辉,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兰西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术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艳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术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0元,直到十八周岁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的母亲张艳波与被告郭术辉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5月5日生下女儿郭亚爽,现年18周岁,2008年1月4日生育男孩郭某某,现读小学三年级。因张艳波与被告郭术辉感情不和,自2014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告一直与母亲张艳波共同生活,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不给抚养费。郭术辉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张艳波与被告郭术辉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5月5日生育女孩郭亚爽(已成年),2008年1月4日生育男孩郭某某,现读小学三年级。因张艳波与被告郭术辉感情不和,双方至今分居多年,原告郭某某与母亲张艳波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张艳波与被告郭术辉开始分居生活后,双方生育男孩原告郭某某一直由其母亲张艳波抚养,因原告郭某某正处于上学阶段,有必要的合理花销,该花销应由原告的父母共同负担,故被告郭术辉应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认为每年4,200.00元较为合理。但原告诉请自2016年开始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应自2017年开始给付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被告郭术辉自2017年开始,每年年底前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4,200.0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术辉自2017年开始,每年年底前给付原告郭某某抚养费4,200.0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博审 判 员  郭明奇人民陪审员  裴俊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