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由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执行,因病未予收押。同年6月1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辩护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仲巍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蒋彤彤、仲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牌照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牌号为冀BNXX**)在开平区小六甲站点由西向东行驶,将路边干活的被害人郭某某碾压,致使郭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不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就量刑及处罚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停车处与事故现场均在同一条直行道路上,且距离事故现场600米。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配合交警做酒精检测及相关调查。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肇事车辆未悬挂车牌照不属于无牌证及报废车辆,不应加重处罚。3、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请合议庭对上述意见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证被注销)驾驶未悬挂牌照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车牌号为冀BNXX**),在开平区栗园镇小六甲站点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路边抹水泥边沿的郭某某碾压,致郭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驶离现场600米后停车,被告人在驾驶室内,直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对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其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57分许,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开平区小六甲站点有霸道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人死亡,请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7日13时57分许,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开平区小六甲站点有霸道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人死亡,请出警。到达现场后,距事故现场600米处发现肇事司机孙某及肇事车辆。经询问肇事司机孙某,发现孙某身上有酒味,神志不清。将司机带回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后,肇事司机称心脏不舒服,需要去医院诊治,因此案发当天未对孙某进行询问。肇事次日,肇事司机身体及精神状态恢复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4、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的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NXX**的所有人是孙某,其驾驶证已被注销。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病字[2016]2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符合因交通伤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唐公物鉴法物交字[2016]2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冀B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轮胎外侧的血迹为郭某某所留。7、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未悬挂牌照丰田越野车前杠右侧下方等处的痕迹系该车右前下侧与低姿状态下人体接触并碾压形成。8、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的酒精含量为233.3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10、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雇的临时工郭某某蹲在马路的南面抹马路边时,被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白色越野车撞了。撞完人,越野车没走多远就站住了,车门关着,司机在方向盘上趴着。我当时在事故现场东二十米处卸灰。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三十一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孙某从轻处罚。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继续行驶600米后停车,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孙某在该车驾驶室内,由交警带到公安机关。为此,被告人孙某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不具有逃逸行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肇事后逃逸的指控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醉酒、无证驾驶,可从重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