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18吴小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刚,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先后于2014年4月、2016年1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刚在杨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19日13时许,将被害人董某从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银萝咖啡店带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王牌饭店二楼包厢内进行看管。期间,杨某采用电击、打耳光等方式对董某进行殴打。当日17时许,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将被害人董某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吴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曹某、苏某、丁某、陆某、唐某、陈某、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刚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刚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小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0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