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1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金翼传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金翼传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5965号起诉人:昆明金翼传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莉萍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开发区天创路15号起诉人昆明金翼传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云南昆钢重型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物款项412259.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922元(自2014年9月3日最后还款日到2017年6月14日本案立案时,共计1015天,以41225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有效。根据该合同确定的合同签订地点位于云南昆钢,该地点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昆明金翼传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