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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园意、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园意,刘伟,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16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园意,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刘伟,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盛世蓝湾卫州路和人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园意、刘伟、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伟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园意、刘伟、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园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74972.19元(含罚息),本息共计3774972.19元,2017年3月13日之后利息(含罚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伟隆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园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园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将该笔价款重新办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016年1月29日被告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伟隆公司将其位于卫辉市××州××、××南端东侧盛世××楼××(××区××),建筑面积1375.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6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欠本息3774972.19元。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1月22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2、2013年1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2013年1月30日抵押财产清单一份;4、2014年3月2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2014年3月21借款借据一份;6、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1、2013年1月22日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卫辉市××州××、××南端东南侧盛世××楼××(××区××)建筑面积为1375.6㎡,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卫国用(2010土)第205**号的国有土地分摊的土地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09万元。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地产作为孙园意在原告处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9万元的所有借款融资抵押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园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园意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承担。2016年2月1日做评审贷,借新还旧归还本金300万元,欠利息、罚息583223.9元未偿还。第二组证据:1、2016年1月11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2、2016年1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2016年1月29日抵押财产清单一份;4、2016年2月1日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600**号他项权证一份;5、2015年12月30日刘伟出具保证函一份;6、2016年1月29日孙园意借款申请书一份;7、2016年1月2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8、2014年3月21借款借据一份;9、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10、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6年1月11日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卫辉市××州××、××南端东南侧盛世××楼××(××区××)建筑面积为1375.6㎡,房产证号为卫房权证卫辉市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卫国用(2010土)第205**号的国有土地分摊的土地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36.5万元。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评估的房地产作为孙园意在原告处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36.5万元的所有借款融资抵押担保。2013年1月30日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600**号,同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园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园意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为孙园意在原告处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36.5万元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191748.29元。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伟隆公司以其具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行评估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孙园意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园意签订了3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伟于2015年12月30日自愿出具保证函,为被告孙园意在原告处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36.5万元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1日,被告伟隆公司以其上次为被告孙园意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卫辉市字第××号、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36.5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原告向被告孙园意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间最高融资限额为536.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2月1日被告伟隆公司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600**号)。2016年1月29日,被告孙园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孙园意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孙园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774972.19元。本院认为,被告伟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孙园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孙园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园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以实际欠款数额300万元确定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5‰,罚息应按借款利率5‰的50%即2.25‰计算。因被告孙园意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对被告伟隆公司提供的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伟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应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三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孙园意、刘伟、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园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774972.19元,共计3774972.19元(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的50%即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卫辉市字第××号、卫国用〔2010土〕字第2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园意、刘伟、河南伟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