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94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主要负责人冯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杨扇村)。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被执行人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阜谦。被执行人陈升来,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林弟花,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44713.61元,执行费6762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院总对总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变现;发现被执行人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杨扇村3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51561、盛泽02009378),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盛泽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位于盛泽镇永平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32318、02017954),该房产上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本院对上述所有房产均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均在他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