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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2886号原告:李静,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泰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宾,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静与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和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李晓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解决全民身份职工待遇;2、被告赔偿��告因安置错误造成的损失2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在铜山入伍,1999年底转业,转业时原部队职别为志愿兵。2000年10月,原告经铜山县退休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到铜山县烟草公司三产—铜山县烟草物资购销公司工作,其安排错误。依据相关安置办法,原告被安置的身份应当是全民所有制,而非集体身份,即原告应当被安置在铜山县烟草公司,而非其三产企业。铜山县烟草公司的安置行为违法、违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铜山县烟草公司已取消法人资格,因此,只能由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徐州市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请对其身份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畴;2、原告的劳动争议也未履行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存在瑕疵;3、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4、原告主张的其身份依据的文件在其安置时已经被新的文件和政策所替代,即其身份由原来的志愿军在1999年就已经被改称为士官,并且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分别修订并发布了相关文件和政策及通知,取代了原告所向法院主张权利赖以支撑的相关文件的依据,而被告对其工作安置完全是符合新的文件的要求;5、被告系垂直领导的央企也是国企,即被告的主管部门系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政策及要求,对原告的安排也是完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来实施的,并没有对身份予以错误安排或歧视;6、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要求赔偿因身份的不同而导致的损失并无事实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南京军区83567部队士官,1990年3月入伍,2000年转业。原告经江苏省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收,并被通知于2000年5月31日前至铜山县军安办报到。2000年10月8日,铜山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告分配到江苏省铜山县烟草局(公司),要求其给予安排。2000年11月28日,原告被江苏省铜山县烟草局(公司)安置到下属的铜山县烟草物资购销公司任销售员。江苏省铜山县烟草局(公司)现更名为徐州市烟草公司铜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5月26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7年5月26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军人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神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