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36号原告:王海龙,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王胜利,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王海龙与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王胜利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4分半,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原告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王胜利从原告王海龙处借款38.2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还款。原告王海龙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王胜利转款38.2万元,被告王胜利并向原告王海龙出具有借条借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借款给付被告的金额为38.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的应当按照38.2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后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因借条上面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38.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