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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海全与江苏百润商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全,江苏百润商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751号原告:张海全,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解放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原告张海全与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润商品配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张海全在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公司经营的超市内购买康师傅水漾营养素饮料(柠檬口味)一瓶,单价为3.2元,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时商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已过保质期的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全提供了购物发票、实物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江苏百润配送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康师傅水漾营养素饮料(柠檬口味)一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涉案商品,保质期为10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严格的商品审查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3.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海全购物款3.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百润商品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