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海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伦,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海伦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马某。二、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海伦在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0号2楼,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覃某某、杨某2。三、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伦在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10号2楼,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1包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海伦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检定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杨某1、覃某、邝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涉案毒品称量照片、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海伦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海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伦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文件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