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燕、沈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燕,沈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694号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负责人:李伟,职务: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洁,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燕,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沈阳春,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社)诉被告沈燕、沈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冰洁、被告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8000元、利息12342.79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沈燕、沈阳春以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98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沈燕、沈阳春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未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沈燕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的金额也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其借来做生意的,后来生意亏本了,现在外打工,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可先归还前期拖欠的利息。被告沈燕未提供证据。被告沈阳春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沈燕、沈阳春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平坝信用社借款98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平东)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0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贷款金额98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272‰,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发生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燕、沈阳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未再继续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沈燕、沈阳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承诺、用款及还款计划、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授权扣划款协议、催收情况说明、付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燕、沈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沈燕、沈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9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被告沈燕、沈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