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翔川绿地铂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颜根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翔川绿地铂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颜根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翔川绿地铂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500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忠,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雯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根芳,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翔川绿地铂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川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根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翔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颜根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颜根芳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1日请病假,并提交了相关病假单原件及记录,其自8月11日之后继续申请病假,但病假单原件逾期未交,颜根芳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有关请假的程序,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故其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颜根芳至2015年10月31日已满50周岁,之后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颜根芳则不接受上诉人翔川公司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根芳于2010年6月23日进入翔川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颜根芳在翔川公司担任洗衣房服务员,工资标准为2,475元/月(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各类津贴和奖金)。2016年8月14日,翔川公司出具《过失通知单》,其中载明:“该员工(颜根芳)请病假只交付复印件至酒店,与其沟通迟迟未将病假原件交至酒店,且态度恶劣,根据员工手册8.3.4第15条,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给予该员工违纪辞退处分”。2016年8月15日,翔川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颜根芳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颜根芳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该书面通知。2016年8月18日,翔川公司发布《关于客房部员工颜根芳违纪辞退通知》,以颜根芳自2016年8月14日旷工至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翔川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颜根芳,其中载明:“自8月12日未收到你病假原件,也没和部门说清事情的事宜,所以算旷工处理,由于旷工三天以上,我们以违纪辞退”。2016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离职结算手续。2016年9月14日,颜根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翔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00元。经仲裁裁决,对颜根芳请求不予支持。颜根芳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翔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1、翔川公司《员工手册》6.4.5规定,员工在急诊的情况下(如无法行走、意外事故等)可就近到医院医治,如病假必须及时通知所属部门或人力资源部,以便酒店作出妥善安排。病假在三天以上的,须在三天内由员工或家属到人力资源部补办请假手续(须提交病历、挂号单、缴费单及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原件),逾期作事假处理。3.4.15规定,一年内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属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酒店有权予以辞退。2、翔川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为颜根芳开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8月13日。3、颜根芳于2015年10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审审理中,1、颜根芳提供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病假单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册,证明2016年8月14日至16日、8月17日至18日颜根芳因病请假,颜根芳将病假单交予公司,翔川公司知晓颜根芳病假;经质证,翔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颜根芳病假单;经审查,颜根芳提供的病假单、挂号费收据以及就医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8月14日,颜根芳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为颜根芳开具了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8月16日的病假单;同年8月17日,颜根芳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该院为颜根芳开具了2016年8月17日至18日的病假单。2、颜根芳、翔川公司确认2016年8月12日、13日系颜根芳休息时间。3、翔川公司表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电话催告颜根芳提交病假单原件,但无书面证据;颜根芳表示翔川公司人事部仅在2016年8月18日下午电话告知未收到病假单原件,颜根芳告知已提交了,并之后去公司予以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翔川公司主张因颜根芳2016年8月12日至8月17日构成旷工,故翔川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首先,颜根芳于2015年10月31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继续在翔川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仍系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其中2016年8月12日、13日系颜根芳休息时间,不存在旷工事宜,至于2016年8月14日至8月17日,颜根芳因病去医院就诊并开具了相应的病假单,颜根芳该期间系遵医嘱休假,并非无故缺勤,至于翔川公司主张颜根芳未提交2016年8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病假单,故构成旷工,对此,翔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现翔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过颜根芳提交病假单原件以及颜根芳存在故意拒绝提交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颜根芳存在虚假病假行为,故翔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颜根芳构成旷工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况且,退一步说,即使如翔川公司所述颜根芳病假存在以上情形,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翔川公司主张颜根芳自2016年8月14日起构成旷工,但同时,翔川公司最早于2016年8月14日即作出了辞退颜根芳的决定,上述之间存在矛盾,翔川公司所述解除理由与其作出解除决定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翔川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颜根芳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颜根芳在翔川公司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翔川公司应支付颜根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翔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根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颜根芳2010年6月23日入职上诉人翔川公司,虽然2015年10月3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翔川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退休手续,且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颜根芳与翔川公司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翔川公司提出2015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翔川公司与颜根芳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在于颜根芳2016年8月12日至8月17日旷工,一年内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然综合本案《过失通知单》、病假单、挂号费、就医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8月12日、13日系颜根芳休息时间,颜根芳在2016年8月14、17日至医院就诊,并依医嘱建议201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休息的事实,且向翔川公司递交了病假材料复印件。故翔川公司仅以未收到病假原件,也没和部门说清事情的事宜就认定颜根芳旷工,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因此,翔川公司与颜根芳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颜根芳在翔川公司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所核算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翔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翔川绿地铂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