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新、王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新,王静,黄志强,张鹏飞,塔文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073号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景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陈兵,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副经理。住乌苏市西湖镇三道桥村***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5XX****XX。被告:黄志新,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乌苏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静(黄志新之妻),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乌苏市。被告:黄志强,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张鹏飞,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塔文台,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驾驶员,住乌苏市。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新、王静、黄志强、张鹏飞、塔文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张鹏飞、塔文台、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强、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志新、王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68.38元(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210668.38元;2、被告黄志新、王静自2017年3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鹏飞、塔文台、黄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黄志强、塔文台、黄志新、张鹏飞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尔格勒特支行签订了(塔)社农信联保借字(2016)第056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50000元,月利率7.90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黄志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塔布勒合特支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0日仍结欠已到期本金200000元、利息10668.38元。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鹏飞、塔文台辩称:组成联保小组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志强、王静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强、张鹏飞、塔文台、黄志新因购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塔)社农信联保借字(2016)第056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7.9025‰。若逾期付款未获展期的,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利息上调50%。被告黄志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资金,黄志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其余被告在该份合同作为联保组成员签字,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本金200000元、利息10668.38元。同日,王静作为黄志新的妻子在《农户联保贷款配偶(共有人)同意承担共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签字。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强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静自愿签订共同还款申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强、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新、王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668.38元。合计210668.38元。二、被告张鹏飞、塔文台、黄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志新、王静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翻译费20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黄志新、王静、张鹏飞、塔文台、黄志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姚胜文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明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