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春霞与杨大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霞,杨大利,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29号原告:闫春霞,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利,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第三人: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三中对面)。法定代表人:李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店面经理。原告闫春霞与被告杨大利、第三人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被告杨大利及华正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杨大利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0元;3.判令被告杨大利支付原告中介费10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华正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宝坻区灵秀丽苑××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大利支付给原告房屋定金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第三人华正地产公司支付了信息服务费(中介费)10600元。合同约定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但是被告在2017年4月24日前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原告房屋。综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履行。但被告杨大利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购买其他房屋急需用钱才出售涉案房屋,被告杨大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杨大利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2017年4月1日出台了限购政策,以被告个人的条件无法购买,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没有这个限购政策肯定会履行合同,这不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不同意支付信息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春霞与被告杨大利经第三人华正地产公司居间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灵秀丽苑××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106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前将房屋首付款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办理该房屋房款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被告以贷款或全部房款方式购买此房。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以贷款方式付款时,如因证明不属实或资信度不够等个人原因造成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事宜中载明:原告承诺并积极配合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闫春霞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信息服务费10600元。关于违约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4月24日约定的过户期限前就明确以限购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予以认可,只强调因限购政策的发布自己没有能力购买,自己的女儿也无能力购买。被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1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女儿杨明月和杨明媚名下各有1套房产,无能力购买2套房产。另查,在本地区房屋限购政策发布后,被告杨大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他人起诉的案件至本案庭审后在本院共有5件,上述案件均是被告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因未继续履行合同而成讼;合同中均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名下。被告女儿杨明月因先从他人处购买房屋,同样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指定人名下,在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加价出售给购买方,新购买方知晓后提起诉讼,其做为被告有1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居间并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当庭亦同意解除涉诉合同,原、被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准予双方解除合同之请求。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属违约,虽然被告以本地区新发布房屋限购政策导致自己无资格购房及自己子女也因同样原因不能购房为由,辩解不属自己违约,但被告自己在庭审中承认早知晓自己征信存在不良,无法贷款购房,也无能力全款购房,故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不是自己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众所周知,自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1日本地区发布房屋限购政策期间,二手房价格大幅上扬,此间,一部分人看出有利可图,便以购房者名义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纳少量定金,在未实际履行合同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时,寻找下一个买家,然后将先前签订合同所预定房屋加价出售给新的购房人,让原房屋产权人与真正的购房人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签订合同,从中赚取利益。此种行为应属炒房行为,扰乱房地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同时,也造成房屋交易的环节增多而增加实际交易双方的交易风险、交易成本,故该种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影响了实际交易双方的交易选择权,对此种行为本院将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女儿杨明月在本院其他案件,均涉嫌存在炒房行为,在限购政策发布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低迷时,现无法找到新的购房者,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卖方主张履行合同时,便以有限购政策或自己征信不良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杨大利赔偿原告闫春霞违约金10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问题。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获得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居间服务费1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就定金是否返还问题进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裁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春霞与被告杨大利、第三人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春霞违约金106000元;三、驳回原告闫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计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大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