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790号原告:李某1,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740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借款人马福云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6月5日,借款人马某某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8日,借款人马某某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马某某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人马某某分别为我出具借款单四枚。2017年5月3日,借款人马某某去世。被告李某2为借款人马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借款本息57401.67元。被告李某2辩称,一、我自1995年起,就在赤峰市读书,随后在赤峰松山区就业定居。而我父母一直在新民乡某某村生活,我与父母已经20多年没有共同生活了。我只知道我母亲曾经帮别人放贷,也有人主动找我母亲放贷。至于都帮哪些人,涉及多少钱,我一无所知。现我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出示的借款单上也没有我名字,因此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无法确认。二、我承诺,自愿放弃对我母亲马某某的遗产继承。对我母亲的所欠债务,我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借款人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6月5日,借款人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8日,借款人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5日,借款人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2月14日,被告父亲李某某去世。2017年5月3日,被告母亲马某某去世。被告李某2是借款人马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李某2自愿放弃对马某某的遗产继承。以上事实有借款人马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四枚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马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单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20‰)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款人马某某去世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某2诉讼中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2放弃继承马某某的遗产,对马某某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2放弃对马某某遗产的继承,但仍应作为马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并应承担以其管理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以马某某的遗产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马某某的遗产清偿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68.33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181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2080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933.33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1645元。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合计56468.33元。案件受理费618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李某2以马某某的遗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