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延凤珍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凤珍,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333号原告:延凤珍,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运营部工人,住太原煤气化炉峪口矿宿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荣,古交市法律服务中心接待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住所地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主要负责人:周金祥,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男,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职工。原告延凤珍与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荣、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8年3月至今工作期间五险一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8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取暧费4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夜班补助费86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节假日上班和未休年假的二倍工资15174.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5万元。共计178614.6元;8.判令被告尽快恢复原告在运营部的工作;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到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锚杆厂工作,是锚固剂车间工人,2012年原告调到炉峪口煤矿运营部工作,工作岗位是皮带选矸工,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在炉峪口煤矿运营部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此外,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上夜班没有夜班补助费,节假日上班没有300%的工资,未休年假,也没有300%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不给原告发暖气费。被告不按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付原告双倍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同意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其第二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辩称,我矿与原告于2008年3月签订了合同,2010年3月已到期,我矿给了原告经济补偿。之前属于个人承包,之后,属于多经公司,与我矿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的锚杆厂锚固剂车间工作。2012年,原告被调到被告的运营部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为皮带选矸工。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上早班、二班、夜班三班倒,被告没有给发和正式职工一样的夜班费。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节假日,没有年休假,未发3倍工资。2、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晋劳人仲裁字[2017]第47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并非由其发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2008年3月至今工作期间五险一金,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确实没有和同工的正式职工一样领取夜班费、加班费、取暖费等,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等。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补偿,且被告违法终止合同,依法也应赔偿,但现今煤炭行业经济下滑较严重,煤炭企业经营困难,为不给被告带来更大的困难,故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应酌情支持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与原告延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延凤珍40000元。三、驳回原告延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炉峪口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