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纯勇与陈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27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勇,陈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786号原告:李纯勇,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陈敏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乐,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勇诉被告陈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勇,被告陈敏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20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伤残鉴定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纯勇明确索赔清单如下:医疗费24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4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手续费18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34134.40元,要求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计算即被告应承担11965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8时13分,原告李纯勇驾驶一辆自行车从广州市番禺区前锋南路前锋村西下街60号小巷出来左转,被直行过来的被告陈敏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撞倒。原告李纯勇随后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原告李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敏清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责任划分、具体金额计算方面均有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到腰椎受伤,至今仍保守治疗,此后可能进行手术,也将产生相关的费用。三、原告的医疗费已从社保获得9575.08元理赔款,其主张的医疗费并非其实际支出金额;四、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无法客观反映原告情况,我方现申请重新鉴定;五、原告为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六、原告受伤期间并未产生误工费,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08时13分,原告李纯勇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自编号:XXX),沿广州市番禺区前锋路前锋村西下街60号小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小巷与西下街交界路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陈敏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XXX1,经检验,该车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经西下街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纯勇、陈敏清不同程度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纯勇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敏清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纯勇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2元和住院医疗费24820.88元。2016年10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第0081461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李纯勇:1.左内踝、后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半脱位;4.XXX;5.XXX。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左下肢禁止负重,定期(每月)回院复诊,不适随诊;3.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名;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一万元。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出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李纯勇的上述24820.88元住院医疗费由医保统筹支付9575.08元。广州XX公司为原告李纯勇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李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款9431.10元。原告李纯勇于2016年12月29日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纯勇左内踝、后踝骨折,即为左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并已行左内踝、后踝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纯勇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纯勇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明,原告李纯勇与广州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李纯勇2016年6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800.00元、5176.00元、5484.00元。该公司还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员工李纯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31日请假,李纯勇月薪5800元,2016年9月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月薪的50%,2017年1月,李纯勇与公司协商在家办公,公司发放3000元作为该月工资。还查明,被告陈敏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XX)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敏清。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粤安检2016字P6160928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属性说明)》,结论为该无号牌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规格,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被告陈敏清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纯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敏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纯勇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李纯勇认为被告陈敏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为机动车,请求判令被告陈敏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地赔偿其损失,被告陈敏清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虽然经交警认定为机动车,但仅是技术参数上属于机动车,并非保险意义上的机动车,其作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地赔偿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敏清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因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而被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该车事实上并不具备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条件,被告陈敏清是事实上投保不能,而非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敏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敏清驾驶机动车,原告李纯勇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陈敏清虽然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敏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纯勇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纯勇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820元。原告李纯勇于2016年9月28日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2元和住院医疗费24820.88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24922.88元,有收费票据、病历和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纯勇请求赔偿医疗费24820元,属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敏清认为原告上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和原告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获得的意外险赔款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李纯勇之所以能获得社会医疗保险及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赔偿,均因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不能因原告的支出而减轻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陈敏清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后续医疗费6000元。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李纯勇骨折愈合后须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约一万元,故原告李纯勇请求赔偿该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李纯勇于201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日,原告李纯勇主张按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本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1300元(50元/日×26日)。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住院14日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后续住院时间尚不确定,也无相关医嘱证明具体住院时间,故本院暂不支持该请求,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护理费2080元。原告李纯勇于201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日,该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请求按87元/日计算其住院26日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14日的护理费共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87元/日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薪酬标准80元/日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其本次住院26日的护理费,属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共2080元(80元/日×26日)。关于后续治疗期间住院14日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后续住院时间尚不确定,也无相关医嘱证明具体住院时间,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后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营养费500元。原告李纯勇因交通事故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六、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李纯勇治疗经过,其请求交通费120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10777.42元。原告李纯勇提交了广州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中记载该公司员工李纯勇月薪为5800元,还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李纯勇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其中记载原告李纯勇2016年6月全勤应发工资为5800元,故原告李纯勇主张其工资收入为5800元/月,有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纯勇于2016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广州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李纯勇2016年9月的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月薪50%,故原告李纯勇实际的误工损失可按以下方式计算:2016年10月至12月的误工损失为每月工资的50%,共计8700元(5800元/月×3个月×50%);2017年1月误工时间为23日,每日的误工损失为90.32元【(5800元/月-3000元/月)÷31日/月】,故2017年1月的误工损失共计2077.42元(90.32元元/日×23日)。综上,原告李纯勇的误工费共计10777.42元(8700元+2077.42元)。八、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纯勇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为10%,鉴定时原告李纯勇2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原告李纯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计得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告陈敏清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没有拆除内固定且鉴定时间距离受伤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进行,因此无法客观反映原告的情况,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敏清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故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九、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纯勇因伤残评定支出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李纯勇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纯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损失系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之金额,故在计算总损失时不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李纯勇上述第一至九项损失共计116911.82元,应由被告陈敏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46764.73元。故被告陈敏清应赔偿原告李纯勇上述第一至九项损失46764.73元及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0764.73元。原告李纯勇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纯勇50764.73元;二、驳回原告李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李纯勇已预交),由原告李纯勇负担1112元,被告陈敏清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燮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