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监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再审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10刑监3号李XX:你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对本院(2015)郴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关于你认为本案证据不全面,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的申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受害人“小玉采石场”厂长邓满龙、职员陈柳军等人的证人证言、《合作协议》、《违约通知书》,证实发生了聚众堵路事件,造成小玉采石场损失;申诉人李XX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参与聚众堵路人员李冬云、周玉芬、李锦堂等人的证人证言,宜章县栗源镇人民政府派出的做堵路村民的思想工作的工作人员廖增兵、李林、王建华、黄会平等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XX系堵路扰乱社会秩序,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的组织者、指挥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李XX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第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2014年8月13日,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2014年8月14日,宜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故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9月13日前补充侦查,并向法院提交此期间收集的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李XX提出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仍在收集申诉人有罪的证据,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及法院审理中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中并无2014年9月13日以后收集的证据。故申诉人李XX关于本案侦查及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们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依法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