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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许标勤、史金梅诉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标勤,史金梅,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1272号原告:许标勤。原告:史金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友,系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系郴州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美静,系郴州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许标勤、史金梅与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标勤、史金梅向本院申请撤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标勤、史金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许标勤、史金梅承担。审判员  黄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