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与葛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葛方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兴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葛方明,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上诉人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葛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判项部分,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于庄村村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葛方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葛方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赔偿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2489元、假肢费用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46元、鉴定费5200元、其他照片费等7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方明在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葛方明在制造塑料颗粒时,违反操作规程,在对机器进行续料时,直接用手进行操作,导致其左手受伤。葛方明受伤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包扎,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支付医疗费21.6元;后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将其送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38天,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支付医疗费61710.32元,期间,葛方明住院前22天,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安排两名人员对葛方明进行护理,其余16天由葛方明亲属对其进行护理;另,葛方明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的38天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每天花费约50元安排葛方明住院期间伙食。后葛方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由葛方明亲属对其进行护理,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支付医疗费2332.52元。另,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在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高于卫生所为葛方明支付医疗费475.60元。以上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合计为葛方明支付医疗费64540.04元。葛方明在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的日平均工资为55元。诉讼中葛方明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南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葛方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葛方明伤后不需要护理依赖。葛方明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葛方明就其假肢配置费用、更换期限、更换次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正鉴字【2016】0114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葛方明适用配置硅胶美容手套,配置价格为5800元;更换期限为二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葛方明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支付照片费、快递费合计72元。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葛方明在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务,其在制造塑料颗粒时,用手进行操作,续料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葛方明造成的各项损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方明在庭审中自认,厂长给我说过续料时尽量不要用手进行操作,容易受伤,其操作时从来都是用手进行操作。即葛方明在提供劳务时违反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责任。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在葛方明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64540.04元,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主张由于葛方明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受伤,应自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葛方明应返还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医疗费12908.01元(64540.04元×20%)。葛方明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180天×55元/天),予以支持。葛方明主张的护理费1270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每天80元计算,另应扣减葛方明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安排人员护理的22天,即护理费为9840元。[80元/天×(90天+38天+17天-22天)]葛方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葛方明在山东手足外科医院住院38天中,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每天支付约50元费用,应予扣减,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5500元-38天×50元/天)葛方明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葛方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489元(31545元/年×14年×30%),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葛方明在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已工作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葛方明主张予以支持。葛方明主张的假肢费用29000元(5800元×5),由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葛方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葛方明主张的交通费1046元,一审法院酌定500元。葛方明主张的鉴定费5200元及照片费、快递费72元,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赔偿葛方明误工费6930元(9900元×70%)、护理费6888(984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600元×70%)、营养费1890元(2700×70%)、残疾赔偿金92742.3元(132489×70%)、残疾辅助器具费20300元(29000×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690.4元(5272×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限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方明。二、葛方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医疗费12908.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葛方明负担756元,由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负担1534。反诉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葛方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自2006或2007年开始一直在该公司打工,主要干零工,并认可被上诉人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虽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从2006或2007年开始一直在该公司打工,且被上诉人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年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以务农为主,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济南助兴塑料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