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狄晓小、赵爱花、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狄晓小,赵爱花,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A座。负责人:张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晓小,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赵爱花,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21号院3号。法定代表人:贺福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与被告狄晓小、赵爱花、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狄晓小、被告赵爱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晓小、被告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福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狄晓小、赵爱花立即归还逾期本金1254634.13元,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所产生的罚息40333.92元(上述两项合计1294968.05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狄晓小、赵爱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在材料上签字、捺印,以狄晓小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确定执行年利率10.16%。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狄晓小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300000元现金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2015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狄晓小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狄晓小前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16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狄晓小并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到期利息,遂产生逾期本金及罚息。2015年10月9日,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狄晓小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被告狄晓小辩称,我原来是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为贺福义,贷款一直都是贺福义向银行办理的,我只是作为公司法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有贷款业务都是公司行为,我手里的承诺书和股东协议可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全部用于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没有用于我及赵爱花的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由贺福义本人管理并一手策划贷款事宜,因被告狄晓小是公司法人代表,贷款需要法人代表签字,所以狄晓小代表公司签字贷款。贷款到账后全部由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控制该笔贷款的使用。因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本人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及资金管理,而且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资金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大同市华浩源农业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并且涉嫌使用公司资金购买车辆(晋BEK9**)并登记在他人名下隐瞒公司资产,故经本人要求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一切实际责任和经济责任,认可所有贷款业务是公司行为与狄晓小本人无关。后又于2015年9月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协议书写明贷款为公司使用,大同市大华德升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和借款与狄晓小无关,狄晓小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2016年10月贷款到期,大华德升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公司资产和贷款及其他债权不知去向。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由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贺福义承担,狄晓小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依法判定赵爱花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爱花辩称,同狄晓小答辩意见。被告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贷款,我公司垫付了保证金30万元,民生银行中所有的“贺福义”的字都是我签的。被告狄晓小上述发表的意见与贷款均无关联,我公司不认可他的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狄晓小字样为狄晓小本人所签、贺福义字样为贺福义本人所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及的金额汇入被告狄晓小个人账户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被告狄晓小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借款合同落款签字为其本人亲笔书写,可以据此认定狄晓小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地位为借款人。狄晓小提交承诺书及股东协议,协议双方及出具人均非本案原告,即该两份证据所约束的对象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被告狄晓小依据上述证据对抗原告之还款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本院确认借款主体为狄晓小。2、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狄晓小与赵爱花对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权人与被告狄晓小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狄晓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狄晓小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狄晓小与赵爱花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其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狄晓小以其与他人约定债务承担为由抗辩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狄晓小、赵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1254634.13元,利息40333.92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1294968.05元,并承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二、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4元,由被告狄晓小、赵爱花负担164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大同市大华德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