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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姜绍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姜绍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通成路。法定代表人:玄一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奇,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艾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绍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艾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姜绍奇上班后脱离岗位及无故缺勤等违纪行为,事实清楚,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约定。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解除程序合理合法。迪艾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迪艾福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姜绍奇赔偿金4610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绍奇于2010年3月25日进入迪艾福公司工作。2014年2月21日,迪艾福公司与姜绍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工作岗位为营业部工作人员。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总额组成分为基本工资、平时加班、周末特勤、福利补贴、餐补及其他等部分,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8月19日,迪艾福公司以姜绍奇无故缺勤、上班后脱离岗位为由,作出解除与姜绍奇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邮寄给姜绍奇,姜绍奇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该通知。因违法解除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事宜,姜绍奇提起劳动仲裁,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迪艾福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姜绍奇支付经济赔偿金46104元,对姜绍奇主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迪艾福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双方一致确认:1、姜绍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91.27元;2、迪艾福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姜绍奇签字确认,但制订未经过民主程序,迪艾福公司也未就解除与姜绍奇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以上事实,由迪艾福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契约通知书、邮寄存根及当事人一审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姜绍奇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迪艾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规章制度张贴照片打印件3页(具体拍摄时间不清楚),其中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了员工上、下班考勤及打卡的事项及相应后果,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一直张贴在公告栏里,姜绍奇对于规章制度也签字确认。姜绍奇存在违纪情况的警告书两份、事情情况确认一份,姜绍奇同事对姜绍奇存在违纪行为的确认名单一份及公示照片打印件一组,是在2015年5月到7月之间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示照片打印件一页,是在解除与姜绍奇的劳动关系之后张贴的,当时姜绍奇已经不来单位上班了,证明姜绍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部分事实及公示情况。证据2.2015年6月至8月的姜绍奇上下班时间表打印件三页及视频截图两张,证明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姜绍奇上班打卡后私自外出,反复发生,按照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证据3.证人薛某(SEOLDONGHWAN)、李某(LEEJEAMYUNG)、宋某证言三份,证明迪艾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依据的,因为姜绍奇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经质证,姜绍奇认为,1.对规章制度无异议,是从2014年年底张贴的。对于警告信、确认名单和事情情况确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本人从没有收到过警告信,确认者名单是作假,确认者名单上签字的同事蔡益锋和陈龙跟其说过,当时签字的时候不知道确认的是什么事情,事情情况确认上面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对此事不知情。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公示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公司期间从未看到过。2.对上下班时间表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姜绍奇正常出勤上下班,公司有两个工厂,公司领导派姜绍奇去另一个位于新燕的新工厂工作,由于新工厂没有打卡机,有时候工作太晚的话来不及回老厂打卡,早上有时候直接去新工厂也来不及打卡,所以赶不上去老工厂打卡。视频截图的车辆是姜绍奇妻子林蓉蓉的,视频截图系林蓉蓉送姜绍奇去上班的,当时林蓉蓉也在迪艾福公司处上班,有一张8月7日上午9点49分车辆离开迪艾福公司的照片是林蓉蓉离职时离开的照片。3.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位证人均系迪艾福公司的员工,姜绍奇不存在迪艾福公司所说的中途离岗行为,也没有收到迪艾福公司作出的警告书,否则迪艾福公司不可能在8月20日才解除劳动合同。姜绍奇提供证人蔡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作为姜绍奇的同事在姜绍奇离职前未看到迪艾福公司给予姜绍奇警告信的处分。迪艾福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迪艾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迪艾福公司解除与姜绍奇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姜绍奇无故缺勤、上班后脱离岗位,主要依据是迪艾福公司自行制作的上下班时间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解除通知由姜绍奇于2015年8月21日接收,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对于迪艾福公司的解除理由,迪艾福公司提供的姜绍奇上下班时间表记载的未打卡情况与迪艾福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记载的缺勤情况差异较大,迪艾福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该考勤表内容的完整性无法确定,迪艾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供证言的证人均为迪艾福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姜绍奇存在违纪且明确姜绍奇知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姜绍奇确实存在迪艾福公司所述的违纪事实,故迪艾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迪艾福公司作出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订,迪艾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未按规定通知工会。迪艾福公司解除与姜绍奇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事实上没有依据,程序上亦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姜绍奇在迪艾福公司处工作年限超过五年、不满五年六个月,故迪艾福公司应该向姜绍奇支付赔偿金46103.97元(4191.27元/月×5.5个月×2)。姜绍奇自愿放弃对于加班费的主张,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应法律规定判决: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绍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103.97元。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由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迪艾福公司主张解除与姜绍奇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理由为姜绍奇存在无故缺勤、上班后脱离岗位的行为,迪艾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姜绍奇上下班时间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但该考勤表记载的未打卡情况与迪艾福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记载的缺勤情况不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采信,迪艾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迪艾福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通知工会,程序均不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迪艾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事实上没有依据,程序上亦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姜绍奇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赔偿金为46103.9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迪艾福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