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韩军与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082号原告:韩军,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静,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韩军诉被告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止(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被告吴静无答辩。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原告韩军与被告吴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静向原告韩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韩军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吴静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4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吴静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韩军与被告吴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5月29日,原告韩军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吴静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故被告吴静向原告韩军借款人民币5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吴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吴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