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财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兵、陆凌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兵,陆凌杰,潘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财保131号申请人:朱兵,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潘兆家,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陆凌杰,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潘祖荣,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申请人朱兵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115000元财产,并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陆凌杰、潘祖荣的银行存款11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案件申请费1095元,由申请人朱兵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