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凤真、胡荣等与张亚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真,胡荣,张亚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268号原告:李凤真,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胡荣,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威,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凤真、胡荣与被告张亚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真、胡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张亚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000元,庭审中增加为3680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0时31分许,被告张亚威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城车站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胡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胡荣、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李凤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亚威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亚威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2、确认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司理赔条件,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供核实,否则我司拒绝赔偿。4、医疗费请法庭扣除非医保费用。5、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李凤真、胡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张亚威驾驶豫P×××××号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胡荣相撞,造成原告胡荣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凤真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胡荣受伤后先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支出医疗费6844.46元。三、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入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凤真受伤后先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支出医疗费9650.32元。四、户口本二份,证明: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五、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胡荣的电动车经评估损失总额为88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六、保险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张亚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张亚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异议为结合原告病情,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张亚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损失必要支出,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张亚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请法庭酌情认定。二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证据确实具有一定的瑕疵,对原告此项费用,根据二原告住院时间、天数、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0时31分许,被告张亚威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漯公路西华县城车站路口路段向南拐弯时,与原告胡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胡荣、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李凤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亚威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真在西华县创伤医院和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9650.32元,胡荣在西华县创伤医院和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6844.46元。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凤真、胡荣受伤及车辆受损,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给原告李凤真、胡荣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亚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凤真、胡荣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凤真9650.32元,胡荣684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凤真30元/天×38天,计款1140元,胡荣30元/天×38天,计款1140元;3、营养费,李凤真20元/天×38天,计款760元,胡荣20元/天×38天,计款760元;上述1-3项合计李凤真11550.32元,胡荣8744.46元。4、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李凤真33857元/年÷365天×38天,即3524.84元,胡荣33857元/年÷365天×38天,即3524.84元;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李凤真34941元/年÷365天×38天,即3637.69元,胡荣34941元/年÷365天×38天,即3637.69元;6、交通费,李凤真300元,胡荣300元;7、原告胡荣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88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真1-3项损失中的5691.28元,赔偿原告胡荣1-3项损失中的4308.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真4-6项损失7462.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4-7项损失8642.53元。原告李凤真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9.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35.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真、胡荣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张亚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3153.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费用12951.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9.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35.74元;三、被告张亚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