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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家强与孟照臣、孟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强,孟照臣,孟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857号原告:韩家强,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弟,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孟照臣,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孟广江(系孟照臣父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韩家强与被告孟照臣、孟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照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孟广江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60元(2016年1月9日一2017年1月9日共12个月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广江与被告孟照臣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孟照臣向原告韩家强借款41000元,月利��1分2厘,担保人孟广江,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9日前还清,二被告出具欠款据一张。2016年6月份被告孟照臣给付借款1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60元,本息合计45760元。孟照臣、孟广江未作答辩。韩家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9日欠款据一张,金额41000元,证明被告孟照臣向原告韩家强借款本金41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厘,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担保人孟广江。孟照臣、孟广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照臣、孟广江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孟广江与被告孟照臣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9日,被告孟照臣向原告韩家强借款41000元,月利率1分2厘,担保人孟广江,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9日前还清,二被告出具欠款据一张。2016年6月份被告孟照臣给付借款1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1月9日,被告孟照臣向原告韩家强借款41000元,担保人孟广江,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逾期后被告孟照臣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孟广江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孟照臣、孟广江,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照臣返还原告韩家强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5760元,合计45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广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审 判 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