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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与代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代建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313号原告: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代宝国,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建国,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漫河村委会)与被告代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漫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被告代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漫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侵占的位于小漫河村××鱼池西南××6亩土地全部腾清交还原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0元(450元/亩/年×30亩);2、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村民。2017年3月2日,原告召开两委班子、党代表、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村里拿出部分机动地为村里未分到土地的孩子补地,每个孩子补偿1.5亩,由村各小队负责组织抽签分配。被告是第八小队的成员。被告在未经组织抽签分配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位于小漫河村××鱼池西南××6亩土地。被告的行为致使第八小队的30亩土地无法分配,故起诉。代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妻子在娘家没有口粮地,按政策原告村应给其妻子补地。原告了解其妻子的情况,这次补地应给其妻子补地。其家应分3个孩子的地,加上其妻子1个人的地,共4个人的地,其种6亩地符合规定。另外,被告并未阻止原告给其他村民分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村民,现任村民代表。2017���3月2日,原告召开两委班子、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对村里孩子、媳妇补地问题进行了商议,被告亦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村里拿出部分机动地为村里未分到土地的孩子补地,每个孩子补偿1.5亩,对嫁到本村的媳妇不予补地。原告村有12个小队,每个小队需要补地的孩子人数并不相同。先由各小队负责人按分地顺序对给本小队的地块进行抽签,然后再由需要补地的各户抽签分配。被告是第八小队的成员,该小队包括被告家的3个孩子、共有20个孩子需要补地,地块共计是30亩。被告在本小队组织各户抽签前,以其妻子也应补地为由,强行耕种了4个人的土地,即位于小漫河村××鱼池西南××6亩土地。后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民主程序决定对本村孩子进行补地,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妻子亦应补地,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在土地未经过抽签分配的情况下,即强行耕种土地,其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抽签顺序分配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耕种的土地返还,然后再由原告按抽签结果给包括被告家在内的需补地村民分配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多耕种1个人的土地,即1.5亩,而被告所在的第八小队补地的亩数是固定的30亩,被告多种1.5亩的土地,其它应补地的村民中即有1户少分1.5亩土地。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由原告再补偿给少分1.5亩土地的村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村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50元,故被告应承担1.5亩土地1年的损失,即675元。被告的行为虽然对其所在小队抽签分配土地有所影响,但是原告可以组织需要补地的第八小队的其它村民对余下的24亩土地先行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亩土地全部无法分配造成的1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建国将其强行耕种的位于小漫河村××鱼池西南××6亩土地返还原告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二、被告代建国赔偿原告蓟州区杨津庄镇小漫河村民委员会损失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代建国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