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德惠、许芮银、许秋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0701行赔初1号原告:许秋娟,女,1975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法定代理人:许雪峰,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原告:许芮银,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原告:王德惠,女,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地址奎屯市天北新区团结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36号光明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局局长。原告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七师国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兵团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兵团国土局兵国土复议(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第七师国土局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作出行政赔偿:许秋娟人身权损害费5,169,257.5元,许芮银人身权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579,091.2元,姚青莲死亡赔偿金973,338元,许雪峰、王德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9,947.3元,4个单元房屋(旅社、餐馆、商店)的财产权损失2,665,200元,旅社、餐馆、商店停产停业人工工资及必要开支等损失5,678,544元,室内被毁灭财产及装修、装饰费205,000元,以上共计15,780,378元,并在第七师一三七团电视台的范围内公开赔理道歉。事实与理由:1992年,被告第七师国土局三令五申责令原告停产停业,又作出土管字(9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强制执行拆除了208平方米用地上的308平方米房屋。继1992年强制执行后,1997年7月,被告第七师国土局又派了监察大队队长、一三七团国土分局等人员于1997年7月16日违法实施了更加残暴的强制执行措施,以摧残原告一家人生命健康权为中心的残忍报复性手段,被告第七师国土局及其工作人员数十人进入王德惠正在营业的饭馆,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掀桌砸碗,拘留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姚青莲4人,并违法拘留、虐待许秋娟、许芮银,并戴上手铐殴打,还唆使他人殴打,撕破少女衣裤等惨不忍睹的虐待行为,并将两个女孩铐在树上,在39度烈日下暴晒,王德惠被从房上拖下来休克,拘留控制被害人后,实施了强制拆除。第七师国土局局长等人亲自上阵抓人、打人,致命许秋娟当天丧失行为能力,被逼疯,许芮银被虐待差点逼疯,从儿童时期起成为长期抑郁症,并致残,王德惠休克,姚青莲(高龄老人)当场中风不能站立,下午还是用人力车拉回家,从此卧床不起而亡。原告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第七师国土局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权损失进行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于2015年12月3日向第七师国土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第七师国土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兵团国土局申请复议,兵团国土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兵国土资复议(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七师国土局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告知权利:对本决定不服,自接到决定书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兵07委赔1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兵委赔监1号驳回申请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兵团国土局兵国土资复议(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该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在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驳回国家赔偿的决定书后,仍然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没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秋娟、许芮银、王德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洪武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淳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