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黄某某、九江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某,九江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09号原告熊某某,男,1993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住江西省德安县。(缺席)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198号东方俊园不分单元908室。法定代表人:石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世茂国际商务中心大楼。负责人:杨文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299号(15-1)-(15-6)。负责人:章震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九江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3000元;2,被告黄某某、九江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原告熊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黄陂往新洲方向行驶,行至G42-818公里+300米处,欲超越前方行车道内黄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号挂车,遇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超车道变更车道,熊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击赣G×××××号挂车右后部,造成熊某某及车内乘员王明芳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金额施救费1000元,将赔偿金额以83000元变更为84000元。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浙B×××××号小型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4,行驶证、购车发票、定损单。该证据证明浙B×××××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熊某某,该车购买于2016年7月28日,购车价格为91400元,该车定损价格为8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缺席。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黄某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因涉案车辆投保时为危化品营运车辆,还应提供相关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供核实;2,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3,浙B×××××号车辆推定全损没有相关鉴定机构证明。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部位照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已达推定为全损的损坏程度;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投保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推定的理由进行说明,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5,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黄某某不具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6,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即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原告递交的受伤治疗及车损定损材料,我公司已将车辆损失84000元扣除交强险后30%,计246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合计35600元,转入熊某某提供的账号内。综上,我公司已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预付申请、商业险赔付计算书、银行回单。该证据证明其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提出,对事故认定书比例划分有意见,该事故认定书的撞击部位显示我方投保车辆已完成变道,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要求质证原件。且赣G×××××号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定损单没有对推定全损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乙方不是涉案保险公司,因此对我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异议。经审查,公安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认定,被告仅对事故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划分存在不当,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异议成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原告虽然提交的复印件,但其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交对方车辆的相关信息原件,但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核对投保人的相关信息,保险单系由其出具,真实性其更方便核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行驶证、购车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是发生后,原告已对其车辆损失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且该公司赔付款已支付,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真实、客观。对证据4中定损单的异议。经审查: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价格进行定损,符合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2,被告作为从事保险业的企业,虽然分属两个机构,但其对可以维修的车辆推定为报废车辆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定损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3,原告所购车辆仅使用三个月,折旧后推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亦是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计算。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定损单已达其举证目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熊某某,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4时3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由黄陂往新洲方向行驶,行至G42-818公里+300米处,欲超越前方车道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G7515号挂车,遇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超车道变更车道,原告熊某某所驾车辆左前部撞击赣G×××××号挂车右后部。造成原告熊某某及车辆乘坐人王明芳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绕城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当事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明芳不负此事故责任。浙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熊某某。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以91400元的价格在宁波市中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定损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确认原告熊某某受损车辆无法修复,扣除折旧、残值后车辆实际损失为83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84000元。原告熊某某签字认可车辆定损。2017年1月6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车辆赔付款24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合计34600元。支付给原告熊某某指定账户。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具备从业资格和驾驶资格。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熊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82000元(84000-2000),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5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600元。因原告已对所有车辆的损失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理赔,因此宁波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付,被告黄某某、九江市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定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告车辆的损失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受损车辆实际损毁程度作出,且无证据证明该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定损价值也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浙B×××××号车辆的定损价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574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九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56.25,由原告熊某某负担2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