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明峰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7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峰,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4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17)川0180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7.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69克、甲基苯丙胺液体11.19克及“溜冰壶”等吸毒工具由简阳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峰撤回上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余曦审判员 戈金梁审判员 聂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