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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787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经营者:聂祥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第591266号、591267、529034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中,第591266、5291267号商标还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品牌研究院2007年1月10日公布《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排行榜中,原告商标以市值12.85亿元排名168位。被告长期将标注有原告第591266号、591267号、52034号商标的“小白兔”奶糖销往邵阳、长沙等地。2017年1月16日,公证人员在被告的销售网点公证了被告侵权行为。被告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销售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大白兔奶糖属于食品,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提起诉讼。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1266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第591267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第529034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的糖果等,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9月19日。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第202241号“”商标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奶糖,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789号公证书证实: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姣平于2017年1月13日到长沙市xxxxxxxx栋xx号“思伟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若干糖果,支付人民币40元,并从该店取得“思伟商行陈芳”名片一张、手写收据一张。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5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共有不同包装的糖果,其中蓝色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上海金升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红色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湘潭市岳塘区雅好食品厂。如下图所示: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系聂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资金数额为0.5万元,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普通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奶糖,与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第2022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种商品。原告主张,蓝色包装奶糖包装纸上的兔子图形及横竖条纹即“”标识(被诉侵权标识1),与其第5912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红色包装奶糖包装纸两端的“”兔子标识(被诉侵权标识2),与其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包装纸中间的兔子图形及横竖条纹即“”标识(被诉侵权标识3),与其第591266号注册商标近似,包装纸中间的“”文字标识(被诉侵权标识4),与其第5290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标识1主要由兔子造型及横竖条纹组成,与第591266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被诉侵权标识2主要由两只面对面的兔子造型组成,兔子的蹲坐及兔脚摆放姿势有所区别,但兔子本身的基本造型及其面对面的整体结构与第591267号注册商标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诉侵权标识3主要由兔子造型及横竖条纹组成,与第591266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被诉侵权标识4“小兔兔”文字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的“小白兔”文字,仅一个字之差,构成商标近似。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用在奶糖的外包装纸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合在案证据,可以通过店铺照片、招牌、名片、地址等信息,认定系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销售了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奶糖,其行为侵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权利商标声誉及制止维权必要的合理开支(原告只主张公证费1000元)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经营者聂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奶糖;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经营者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1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聂思伟糖果食品批发部(经营者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