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尹以青与刘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以青,刘方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645号原告:尹以青,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刘方兵,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羁押于咸宁监狱。原告尹以青与被告刘方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以青、被告刘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方兵偿还欠款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方兵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12日前还款,到了还款日期时被告就是各种推诿不肯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后被告刘方兵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写欠条时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则按法律方式执行。欠条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方兵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现因关押在监狱中,无法偿还欠款,出狱后愿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尹以青与被告刘方兵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刘方兵向原告尹以青购买配件。2015年3月12日,被告刘方兵向原告尹以青出具欠条,载明:“欠配件款51,616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刘方兵再次向原告尹以青出具欠条,载明:“欠尹以青货款51,000元。承诺本年12月10号之前还清此款,如违约则按法律方式进行。”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方兵与原告尹以青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尹以青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刘方兵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方兵支付所欠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兵向原告尹以青支付货款5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刘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