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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文林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林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林学,男,1966年10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林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文林学来到玉溪市红塔区窑头市场内兴南小吃店吃完饭后,将周开红停放在小吃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新蕾电动自动车偷走自用,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周开红。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文林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周开红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中午,其把一辆黑色新蕾电动车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七星街对面窑头市场内一快餐店门口,车被盗走的事实;被告人文林学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8日中午,其在红塔区瓦窑市场吃快餐后,发现快餐店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新蕾电动车,车钥匙还在电动车上,其就将该车偷骑回家,打算放一段时间再推出来自己骑的事实。另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林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林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林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