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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霍福录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福录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福录,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国市。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福录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福录系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中药材的购进销售工作。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杭州市回音必集团有限公司欲从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订购百余种中药材,其中包含红景天、蛇六谷、野葡萄根、首乌藤,并表示如若没有上述四种中药材将取消订单。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安国市辉瑞药材有限公司没有上述四种中药材,被告人为提高业务量,私自购进中药材红景天20公斤、蛇六谷25公斤、野葡萄根40公斤、首乌藤100公斤,并购买假冒的安国市辉瑞药材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和标识,自行分装中药饮片,后分别以单价53元、18元、13元、13.5元每公斤的价格分四批连同其他中药材一同销售至杭州市回音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查时检验到上述四种中药饮片属不合格产品。杭州市回音必集团有限公司遂将上述四种产品退回至被告人霍福录,后该四种产品被销毁。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四种产品为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假冒安国市辉瑞药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按假药论处。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霍福录到安国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霍福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线索告知函、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出货凭证,杭州市回音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4张、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清单,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购销协议、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国市辉瑞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公司随货同行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安国市辉瑞药材有限公司使用的正规包装袋一个,证人马某、牛某、匙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福录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中药材饮片并冒用安国市辉瑞药材有限公司的标识,以安国市康盛华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杭州市回音必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3,380元,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按假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有关中药材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福录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有关中药材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