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清波与曲丽梅、段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波,曲丽梅,段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45号原告:李清波,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安字镇辞字村。被告:曲丽梅,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安字镇辞字村。被告:段长生,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安字镇辞字村。原告李清波与被告曲丽梅、段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清波、被告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还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4万,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经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清波提交借据一枚,金额4万,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段长生称,借款本金3万,剩余1万是利息。且偿还本金1200元,李清波称偿还的1200元系利息款。原告提交借据原件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抗辩4万元中含1万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据无支付利息约定,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的1200元这一事实,原告认可,此款应从4万中扣除,剩余部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长生、曲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清波欠款人民币3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