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如军与宗春香、陈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军,杨占锋,毕树敏,陈红艳,宗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371号原告:陈如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锋,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毕树敏,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陈红艳,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宗春香,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如军与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偿还借款本金313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一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一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一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陈红艳在借款26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宗春香在借款13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三村西南沙荒地40亩养殖地(以下简称:40亩地)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陈如军;5.诉讼费由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向原告陈如军借款130万元,被告杨占锋向原告陈如军出具了1张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愿将40亩地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陈如军,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礼贤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担保人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2013年2月16日,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向原告陈如军借款130万元,借期1年,担保人被告陈红艳签字对借款予以担保。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又向原告陈如军借款53万元。此后,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陈如军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从速裁决。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辩称,原告陈如军主张借款本金31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陈如军支付给被告杨占锋的借款本金只有170万元,且被告杨占锋在2012年3月已经偿还30万元,现只有14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第二,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杨占锋已经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陈如军支付利息37万元,已经支付至2016年4月底;第三,原告陈如军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如军与被告杨占锋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授权委托抵押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未成立,故无效,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不同意将40亩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陈如军,理由是:一、该养殖地为集体所有,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抵押;二、原告陈如军与被告杨占锋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合同不成立;三、原告陈如军与被告杨占锋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四、原告陈如军与被告杨占锋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被告毕树敏签字同意,未经共同承包人杨占朋的同意,故抵押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如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毕树敏不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只知道打到其账户的50万元,诉争借款系何用途被告毕树敏并不知情。被告宗春香、被告陈红艳辩称,不同意原告陈如军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如军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宗春香、被告陈红艳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宗春香、被告陈红艳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陈如军起诉被告宗春香、被告陈红艳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占锋与被告毕树敏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杨占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如军出具1份“授权委托抵押合同书”,其上打印文字载明:“兹有杨占锋借陈如军壹佰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建礼贤镇三村西南沙荒地40亩建房所用,借期壹年,还款如不到一年按一年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杨占锋愿将礼贤镇三村西南沙荒地40亩养殖地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陈如军,以前所签合同继续延续有效。杨占锋的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在陈如军名下。(合同号为:2004年兴鉴证字第1428号)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仅此壹份。此合同一式两份,自合同签字之日有效。”合同书落款“担保人”处签字为“陈红艳宗春香”、“借款人”处签字为:“杨占锋”,并按指印于各自签名处;另有礼贤村委会印章盖于落款“村委会(盖章)”处。合同书正文尾端有手写文字:“以上借款已还利息贰拾柒万元。杨占锋2016年1月13号”并按指印于该签名处。合同书页底部有手写文字:“今有杨占锋在次借陈如军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期壹年。担保人:陈红艳借款人:杨占锋2013年.2.16”。文字下方另手写:“利息还壹拾万元正杨占锋.2016年1月13号”,并按指印于该签名处。2016年1月13日,被告杨占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如军出具借款条(书写于合同书背页),其上载明:“今有杨占锋借陈如军伍拾叁万元(现金)”。借款条落款处为:“借款人:杨占锋2016年1月13号身份证:×××”,并按指印于该签名处。原告陈如军主张上述3笔借款共313万元,该借款逾期未还,经其催要仍未受偿,并提交2011年3月由被告杨占锋签字的收条1份,其上载明:“壹佰叁拾万元已收齐。”,对第1次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提交2013年2月6日由原告陈如军账户转入被告毕树敏账户50万元的客户回单、2013年2月25日由原告陈如军之妻李玉英账户转入被告杨占锋之女杨晨账户2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对第2次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并主张另有60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杨占锋,并提交由案外人李玉琴(系案外人李玉英之姐)账户至案外人李玉英账户23.8万元转入及支取的交易明细清单对该笔现金的来源情况予以证明;提交2016年1月14日由原告陈如军账户取款53万元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对第3次现金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陈如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杨占锋已偿还利息37万元,并表示双方仅就已偿还的利息金额做了确认,未确认该笔利息对应的期间,主张按照借款行为的交易习惯年利率24%确认借款利息。原告陈如军主张要求被告杨占锋及被告毕树敏偿还上述借款313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并主张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按照各自的担保金额承担担保责任,且要求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将40亩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陈如军。经询问,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陈如军主张在本案中行使的系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杨占锋履行抵押合同。对于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陈如军认为应从最后一笔还款日期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杨占锋主张只收到借款本金170万元,且已偿还30万元,双方书面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已支付的37万元利息系按照银行6%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并主张不同意将40亩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陈如军。原告陈如军主张认可该30万元还款的事实,但该款项系其与被告杨占锋的另一笔借款,且因被告杨占锋已清偿,相应的借条已销毁。被告毕树敏主张不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已经免除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授权委托抵押合同书、借款条、个人业务凭证、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客户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对账单、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收条、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占锋向原告陈如军借款并出具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占锋主张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70万元,并偿还了30万元本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被告毕树敏不认可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陈如军主张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偿还借款本金31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未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陈如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占锋之间有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约定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自借款日起支付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本院确定2011年3月9日本金为1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扣除已还利息27万元,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对逾期还款起算日本院确认为2014年8月26日;2013年2月16日本金为1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扣除已还利息10万元,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对逾期还款起算日本院确认为2014年5月28日;对2016年11月13日本金为53万元的借款,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纠纷,系处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各项纠纷,担保人因担保条款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陈如军所主张的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转让其40亩地经营权、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诉讼请求系担保合同纠纷,意在解决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等各项事宜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作为保证人,因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应对相应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陈如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相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红艳、被告宗春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占锋于2016年1月13日履行了两笔借款的部分逾期利息偿还义务,对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军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并给付原告陈如军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军借款一百三十万元,并给付原告陈如军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军借款五十三万元;四、驳回原告陈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杨占锋、被告毕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