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腊梅与钟先鹏、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梅,钟先鹏,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909号原告:陈腊梅,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先鹏,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婷,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腊梅与被告钟先鹏、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被告钟先鹏、蒋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先鹏、蒋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负互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陈腊梅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钟先鹏之妻刘小华(蒋婷之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2016年12月,刘小华因病去世,被告钟先鹏与刘小华系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债务,被告蒋婷系刘小华法定财产继承人,且刘小华生前所借借款实际都在被告蒋婷手中,故被告蒋婷也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钟先鹏辩称,一、原告主张的90000元借款,被告钟先鹏不知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二、刘小华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三、钟先鹏与刘小华系再婚家庭。蒋婷辩称,一、蒋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我父亲蒋富强与母亲刘小华一九九八年离婚后,我随父亲生活;2010年我与刘剑锋结婚,2012年原告借钱给我母亲时我早已成家立业,我母亲借钱与我无任何关联。二、我自愿放弃继承我母亲刘小华的遗产,事实上我也没有继承母亲刘小华的任何遗产。所以我不承担偿还母亲刘小华生前所借原告借款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认为,刘小华所借原告的90000元借款系刘小华与被告钟先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蒋婷系刘小华的法定财产继承人,其母刘小华所借债款实际都在被告蒋婷手中。刘小华因病去世后,两被告有向原告偿还该款的义务。被告钟先鹏认为,刘小华所借原告90000元借款,钟先鹏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刘小华个人债务。被告蒋婷称,其母刘小华向原告借款时,我已结婚成家,刘小华不可能把她所借原告的钱交给我来掌管,纯属不实之词。对前述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钟先鹏与刘小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刘小华的欠债统计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证明1、刘小华向原告所借之款系刘小华与钟先鹏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借;2、刘小华生前欠有很多债款且银行转账交易频繁,所有转账交易业务均由刘小华个人亲自经办。被告钟先鹏、蒋婷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刘小华与前夫蒋富强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被告蒋婷与刘剑锋的结婚证,以证明,刘小华向原告借款时,刘小华已与前夫离婚、蒋婷已结婚成家的事实。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质证中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持异议。对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陈腊梅未就被告蒋婷实际控制刘小华所借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钟先鹏也未就刘小华所借原告的90000元借款不知情及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辩驳观点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钟先鹏之妻刘小华立据向原告陈腊梅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2017年1月7日,刘小华因病死亡。刘小华所借原告陈腊梅90000元借款及利息因未到期而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钟先鹏与刘小华均系再婚。刘小华与前夫蒋富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4年8月生育一女孩,即本案被告蒋婷。1998年12月,经本院调解刘小华与前夫蒋富强离婚后,蒋婷随父生活。2001年9月25日,钟先鹏与刘小华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再婚。2010年11月12日,被告蒋婷与刘剑锋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庭审中,被告蒋婷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其母刘小华所有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小华立据向原告陈腊梅借款,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该款利息。但借款人刘小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因病死亡,该借款应由被告钟先鹏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为刘小华所借原告陈腊梅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钟先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钟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称,刘小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钟先鹏并不知情,借款后亦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款系刘小华在与被告钟先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被告钟先鹏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但被告钟先鹏并未就此抗辩观点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钟先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蒋婷系刘小华死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且刘小华所借原告的借款在蒋婷手中为由,要求被告蒋婷与被告钟先鹏负互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刘小华所借原告借款,因为一、原告未就相关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蒋婷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刘小华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先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腊梅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钟先鹏负担600元,原告陈腊梅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