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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张海旺、张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张海旺,张海江,张振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48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该行员工。被告:张海旺,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海江,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振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海旺、张海江、张振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旺、张海江、张振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借款利息52248.64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合计228248.64元,及延迟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海旺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张海江、张振桐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诉讼费用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海旺签订农合借字第11070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7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465‰,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海江、张振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张海旺借款178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52248.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海江、张振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与被告张海旺签订农合借字第11070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海旺系此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张海江、张振桐系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78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现被告张海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52248.64元。2013年6月18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接收。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后,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接收,故本案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无误。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旺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海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海旺偿还借款本息,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江、张振桐为被告张海江所欠原告债务进行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海江、张振桐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旺追偿。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旺、张海江、张振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76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的借款利息52248.64元。被告张海江、张振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海旺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约定。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