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泽龙与林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龙,林新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879号原告:林泽龙,男,1970年12月3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粟泽福,男,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友,男,1971年8月27日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原告林泽龙诉被告林新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9010.8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以其母亲养老保险事宜为由,酒后到原告家中吵闹,把原告叫到家门口,趁原告不备,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左手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在家休息3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了化解矛盾,2017年1月底原告主动到天柱县公安局申请撤销对被告的刑事追究。综上所��,被告目无国法,无故以其母养老保险事宜找茬,将身为州党代表、村书记的原告殴打致伤,行为恶劣,后果严重,被告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可是原告考虑至同是同村人,高姿态谅解了被告的刑事责任,但跟被告协商民事赔偿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新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天柱县江东乡大塘村村民,双方系房族关系,原告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11月24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从其三哥家喝酒出来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之妻叫被告到原告家里打麻将,被告在与原告、林泽留、林贵友打麻将过程中,原、被告因被告母亲的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当晚均喝了酒。争执中,原告要求���告偿还先前借款400元及利息,被告当即掏出500元后就走出门外,原告还在屋里辱骂,被告听到后便叫原告出来,原告从家里走出来一手先将被告的衣领抓住,被告随手用拳头朝原告的面部打了一下,随即原、被告双方开始扭打起来并相继倒在地上,这时在原告家打麻将的其他人出来将双方劝开。原告于当晚被人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了11天)27天后,于2012年12月21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1054.6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遵医嘱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06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委托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公(司)鉴(伤��字(2012)093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被他人钝性外力间接作用致左第四掌骨骨折属轻伤。原告交纳了200元鉴定费。2013年3月18日,天柱县公安局对原告被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天柱县公安局申请对原告被伤害一案予以撤销,同年1月20日,天柱县公安局作出天公法撤案字(2017)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原告林泽龙被伤害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书证:1、身份证;2、住院病历;3、疾病证明书;4、医疗发票;5、立案决定书;6、对林泽龙、林新友、林泽留、罗烈朝的询问笔录;7、申请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乃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且原告作为基层组织的村干更应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酒后均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的衣领,才致使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引发互殴,对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具有相当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160.6元,根据门诊和住院费等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11160.6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24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7天,医嘱在家休养30天,误工时间应以57天计。原告虽为村干每月均有800元的误工补贴,但住院期间并为因此而减少该部分收入,故误工费应扣除此项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其误工费应为3746.39元{(33590元/年÷365天×57天)-(800元/月×12个月÷365天×57天)}。3、护理费248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住院期间其爱人护理了4天,外甥子唐武护理了7天,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11天。原告妻子及其外甥均系农民,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12.3元(33590元/年÷365天/年×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天柱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县乡镇工作人员出差到县城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4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40元×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该项请求没有医疗机构的营养支持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600元。根据事发后原告系被他人用车送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按油费酌情支持150元。8、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7349.29元,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867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泽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674.64元。二、驳回原告林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泽龙负担120元,被告林新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慧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