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伍贺艳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贺艳,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9号原告:伍贺艳,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原告伍贺艳丈夫),住洞口县。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贺艳与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贺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良、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贺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立即办好不动产权利证书;2、判令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6080元(计算到起诉日止);3、判令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违约金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佳和名都六栋13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68.9平方米,共计价款469491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2013年11月10日原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购房款469491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付了被告代收办证费用37229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又按被告的通知按实际房屋面积补交了3.84平方米的差价款10674元,补交被告代收的办证费用712元,至此原告一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80165元,向被告交付办证费用37941元,但被告直到2014年3月1日才通过洞口佳和名都物业通知原告收房,收房时物业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六栋1304房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接房时,发现房屋水、电、燃气已接通,另外也有业主在六栋进行装修,原告以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确实已经验收合格,但在2016年11月份原告看到洞口佳和名都业主委员会与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佳和名都A区完善设施资金实施协议》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到现在都没有验收合格,现在都还在筹集资金完善设施和进行消防验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否则被告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按买受人支付的房价款按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房屋价款480165元计算到起诉日止共计违约金10608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房屋后4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违约金2400元。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伍贺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佳和名都A区完善设施筹集资金实施协议》;3、原告购房的交款收据五份;4、该房屋原告购买的6栋1304号房屋没有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双方有约定,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所以逾期交房的时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伍贺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伍贺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从该约定看,被告将房屋交付使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虽然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原告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但被告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使用行为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6116元(480165×1105天÷365天×0.02%),原告请求10608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益的放弃,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48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约定应承担已付房价款0.5%即24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伍贺艳立即办好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伍贺艳逾期交房违约金106080元。三、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伍贺艳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24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108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洞口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