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第2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第24440号原告: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5609室。法定代表人:张成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福、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九星公司投资50万元;2、判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九星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星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九星公司于2004年7月向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支付了共计50万元并要求进场,后得知合同中所述的综合实验楼北部并无产权,且不允许九星公司入内。故要求对方返还出资。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九星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均系他人伪造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印章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九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九星公司(乙方)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已建设好的综合实验楼北部,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与乙方合作开发,用于综合商场(北京营百旺综合批发市场)经营使用,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伍拾年整,综合实验楼产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期满后将综合实验楼归还甲方;乙方投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与甲方合作开发北京营百旺综合批发市场。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合同专用章及胡海波个人签名。2004年7月1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又出具了《承诺》,内容为:一。用银行代换还借款(二个月内);二、对外招商、出租摊位、偿还借款;三、主体大楼5000平米,50年使用期,投资商可以出租收回借款为止。2004年7月5日白宇刚、胡海波向九星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写明“兹委托白宇刚、胡海波全权代表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就与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此后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福通过个人取款再交与对方人员的方式向胡海波、白宇刚分别交付了50万元(其中白宇刚确认收款30万元,胡海波确认收款20万元)。此后九星公司发现该项目因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原因无法实际履行,遂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已交付的款项目。并为此多次找对方经手人白宇刚、胡海波要求其予以解决。2014年2月16日白宇刚、胡海波向九星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关于清河小营项目与胡海波合作所欠九星公司款与胡海波协商,同意按原合同执行,谁经手的借款,谁负责偿还。现九星公司已付的合作款5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于2003年4月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申请设立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经审核后于2003年5月26日批准设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2007年6月11日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又以“分支企业无经营,不服从公司管理”为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申请注销北京分部,同年6月13日该局对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核准注销。2008年8月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更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九星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委托书》上加盖的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印章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上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原件,故该单位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交证据。九星公司为证明九星公司曾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北京分部签订过合同,并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合同书》《承诺(书)》、《委托书》、付款证据及《欠条》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组成完成的证据链,用以佐证九星公司的主张成立。而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九星公司所述属实,并为此就本案关键证据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而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对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分部作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创办单位承担。本院对九星公司主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五十万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九星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就何时还款达成过明确约定,九星公司以经手人白宇刚、胡海波(2014年3月16日)作出还款意思表示为起算点主张还款未过时效,本院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五十万元;二、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原告北京九星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致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