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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华梅、黄晓芳与彭顺祥、唐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梅,黄晓芳,彭顺祥,唐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25号原告:杨华梅,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晓芳,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顺祥,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元芳,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顺祥之妻。原告杨华梅、黄晓芳与被告彭顺祥、唐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梅、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顺祥、唐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梅、黄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杨华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黄晓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随本清);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以修路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华梅借款本金800000元、向原告黄晓芳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的计算方法,月息为3分。被告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原告杨华梅、黄晓芳部分利息,被告再重新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新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与利率的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依约偿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顺祥、唐元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顺祥、唐元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彭顺祥因修建公路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华梅、黄晓芳借款,原告黄晓芳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彭顺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上转款400000元、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彭顺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上转款300000元。被告彭顺祥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黄晓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彭顺祥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黄晓芳支付6个月的利息计126000元、2015年10月4日支付3个月的利息计63000元,共计支付9个月的利息计189000元。之后,被告彭顺祥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11日,被告彭顺祥重新向原告黄晓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黄晓芳现金(原协议有效)柒拾万元整,月息3%,八老公路完工结算,本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黄晓芳将原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彭顺祥。原、被告并对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彭顺祥于2016年2月11日对未支付的利息273000元向原告黄晓芳出具了欠条。原告杨华梅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彭顺祥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上转款800000元。被告彭顺祥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杨华梅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彭顺祥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杨华梅支付6个月的利息计144000元、2015年10月4日支付3个月的利息计72000元,共计支付9个月的利息计216000元。之后,被告彭顺祥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15日,被告彭顺祥重新向原告杨华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杨华梅现金(原协议有效)捌拾万元整,月息3%,八老公路完工结算,本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杨华梅将原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彭顺祥。原、被告并对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彭顺祥于2016年2月15日对未支付的利息312000元向原告杨华梅出具了欠条。被告彭顺祥在与两原告重新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故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彭顺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顺祥应依约向两原告返还所欠借款。被告彭顺祥向两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元芳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彭顺祥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元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被告彭顺祥虽就利息部分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清偿到位,本院依法对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自愿向两原告支付部分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不得再要求两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已向原告黄晓芳、杨华梅支付的9个月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剔除,故被告所欠黄晓芳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欠杨华梅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顺祥、唐元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晓芳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顺祥、唐元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华梅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华梅、黄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杨华梅、黄晓芳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彭顺祥、唐元芳共同负担7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