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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自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自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刑终250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自力,男,28岁(1988年11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淫秽物品,于2011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自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自力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彭现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进一步净化全区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全国“两会”的安全,于2016年3月4日20时许,部署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花园路队在本市海淀区花园路塔院小区南门路西便道处联合执法,清理违规占道经营。被告人胡自力因对派出所民警陈某1扣押其违规占道停放车辆的决定不满,遂持水果刀扎刺陈某1脖颈,欲将其杀害,终致被害人陈某1颈部多处刀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当场抓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自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摆地摊占道经营时,用水果刀捅了保安,因为这个保安打电话叫城管的人扣其货车,其觉得如果被扣车就没有生计了,就是不让其生活,谁不让其生活其就不让谁生活,就拿刀捅谁。其记得就扎了对方一刀,扎脖子了。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2016年3月4日20时许,其与城管联合执法整治海淀区塔院小区南门西侧便道,当时好多无照经营的小贩都跑了,只剩下一个小瘸子在边上站着,因为他的水果车没手续,其让城管来清理,并让小瘸子第二天带着手续到城管取车,在维持秩序时,感觉有人从后面抱住其脖子,说“不让我怎么怎么,我就杀了你”一类的话,其感觉有东西插进其脖子,后其与对方(小瘸子)纠缠在一起,对方又用刀扎了其脖子几下,保安上前控制住小瘸子,其被送医院的情况。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了小瘸子与警察因为摆摊卖水果发生争执的情况,后见到警察躺在地上,手捂脖子,小瘸子被保安摁在地上,有人报警的情况。4、现场执法录像,证明被告人胡自力从陈某1后背发起袭击,持刀扎陈某1,以及被控制的情况。5、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20时许,同花园路派出所民警陈某1到管界内对无照游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人员进行清理,与城管联合执法过程中,一无照男子与陈警官发生争吵,不让执法人员将自己的水果摊清走,后这名男子对陈警官说你不让我活,我也不让你活,我就想把你弄死,后其趁陈不注意,右手锁住陈的脖子,左手拿水果刀猛刺陈的脖子,其与同事上前控制住该男子,其见陈警官的喉部有刀伤,流了很多血的事实。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1颈部有多处开放性伤口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物证(作案工具),证明作案工具为单刃水果刀,折叠,打开后总长约二十公分。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颈部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情况。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地面、刀刃上的血迹为陈某1所留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胡自力时间的情况。12、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此次执法活动的目的及参加单位的情况。1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曾因持刀伤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自力因无照经营被依法处置期间,不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工作,激怒之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胡自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自力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过重),确有错误。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全面考虑应当对被告人胡自力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胡自力自幼小儿麻痹,身患残疾,不能正确对待行政处罚属事出有因。胡自力能够供认基本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自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自力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胡自力的相同上诉理由,经查,刑罚裁量应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全面掌握犯罪情节,从犯罪起因、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态度、犯罪前表现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就本案而言,第一,从案件起因看,本案案发是由于胡自力违章占道经营,被害人作为执法者要查扣其车辆而引发。如果仅从胡自力自身的角度看,其身有残疾,能够靠个体经营自食其力,实属不易。在其请求民警和城管队员不要查扣其车辆而未果时,便产生了冲动,故可以认定胡自力的行为属事出有因,系激情犯罪。但从被害民警当日执法的合法性来看,民警和城管队员是按照统一安排部署进行社会治安环境的治理工作,被害人执法行为无瑕疵,且已告知胡自力第二天带手续去有关单位领取车辆,上诉人胡自力仅因车辆被查扣即持刀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体现出的主观恶性较大。第二,从行为手段看,胡自力持刀刺扎的是被害人的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被害人颈部有多处锐器伤,体现出其手段比较凶狠。第三,从危害后果看,本案中胡自力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被他人及时制止,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仅从伤情看,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但综合全案情况来看,胡自力持刀刺扎正在执法的被害人,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执法民警的生命权,同时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工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第四,从胡自力犯罪后的表现看,胡自力到案后对其持刀刺扎被害人颈部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一直能够如实供述,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因此,可以认定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第五,从胡自力的罪前表现看,上诉人胡自力在此次犯罪前曾被行政处罚,且因持刀伤人被刑事处罚,体现出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综上,通过全面考查本案的犯罪起因、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态度、犯罪前表现等因素,一审判决对胡自力的量刑偏重,可对其再酌予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故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和上诉人胡自力的相同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以及胡自力所提应对胡自力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自力在违章占道经营期间不能正确对待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自力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胡自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再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自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09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自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璐审 判 员  郑文伟审 判 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申政伟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