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辖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莹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莹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8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924828X4。法定代表人:陈廷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莹,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重庆第五大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莹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第五大道公司上诉称,因讼争的《解除协议》系伪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至于《解除协议》是否系伪造,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应予审查认定的事实,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畴,第五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