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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潘新华与杨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新华,杨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潘新华,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杨刚,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潘新华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杨刚偿还申请执行人潘新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承担诉讼费1025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且属轮候冻结,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杨刚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也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刚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潘新华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卢 松审判员  梁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全林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