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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璐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及原审被告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李强、连玲玲、连峰、李宝月、郑晓伟、艾友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李强,连玲玲,连峰,李宝月,郑晓伟,艾友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幼芳,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6号。负责人:林仁德,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熙台路。法定代表人:连玲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冠后路1号人大二楼。法定代表人:郑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后垅99号。法定代表人:郑晓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工业集聚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洪跃宾,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强,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连玲玲,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连峰,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李宝月,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郑晓伟,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艾友泽,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郑璐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及原审被告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福建宝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福添来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鑫企实业有限公司、李强、连玲玲、连峰、李宝月、郑晓伟、艾友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初1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不予适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一并就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福安市延福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一致选择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之依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住所地位于宁德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郑璐作为被诉的担保人,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云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