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垚鑫与邹永红、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垚鑫,邹永红,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943号原告:何垚鑫,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红,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王华,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垚鑫与被告邹永红、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红、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垚鑫诉称:于2013年7月1日,被告一邹永红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下《借款借据》为凭,被告二王华自愿为此次借款担保。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永红、王华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邹永红作为借款人、王华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1日立下《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兹本人邹永红(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现金,现向何垚鑫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借款不能用于非法用途。担保人王华身份证号码:自愿担保邹永红的借款,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负同等责任。原告称其在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40000元给邹永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一直不间断向两被告催款,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的11、12月份。诉讼中,对于双方关系、借款地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细节,原告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但对于一直不间断向两被告催款,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的11、12月份催邹永红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垚鑫与被告邹永红、王华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借据》载明被告邹永红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另对于双方关系、借款用途、地点、资金来源等与借款有关的事实,原告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邹永红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邹永红偿还上述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关于被告王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款借据》并未约定王华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此规定,王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自认长期不间断要求被告邹永红、王华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王华已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永红、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垚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垚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邹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