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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范广兵与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兵,李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741号原告:范广兵,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李世军,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范广兵与被告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兵于2017年6月19日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愿放弃利息(其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3月5日给付过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借款利息,共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两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年收息,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两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6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世军未作答辩。原告范广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1份、2016年4月1日原、被告所签《续借款合同》1份、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1份、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2014年11月12日《利息收据》1份及2016年3月5日《利息收据》1份等证据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世军向原告范广兵借款2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范广兵)出借给乙方(李世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3年12月28日交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年利息金额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两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2014年度利息2000元,2016年3月5日偿还原告2015年度借款利息2000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续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笔款项的交付义务。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世军向原告范广兵借款20000元,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为10%,根据《续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4月1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于开庭时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广兵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