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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志惠、孙洪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志惠,孙洪明,高文河,吴锡利,薛殿娥,王文钢,赵桂芬,徐学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志惠,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明,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文河,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锡利,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殿娥,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钢,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桂芬,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该局局长。一审原告徐学俊,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崔志惠等7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3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志惠等申请再审称:两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规国局)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71),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滨海规国局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是针对全体申请人一并作出的,全体申请人一并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69-76号),仅向全体申请人送达了一份,而且未如两审裁定将编号与全体申请人一一对应。基于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未作拆分处理,因此,事实上不存在两审裁定认为的编号对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编号是一个完整的编号,而非合并缩写的编号。另外,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已推定受理了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的情况下,未对其他三项复议请求作出复议决定,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两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两审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4日,再审申请人及一审原告徐学俊等8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房管局)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71),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滨海房管局未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违法;2.确认滨海房管局将《关于收购整理驴驹河土地的批复》(塘沽政[2009]113号)作为房屋拆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违法;3.确认以该批复作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而实施的房屋拆迁许可违法;4.责令滨海房管局承担因违法拆迁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69-76号),决定:撤销滨海房管局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滨海房管局限期重新答复;第2-4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政府信息公开复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出的一个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并未通知再审申请人进行补正,让其分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而迳行作出一个编号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69-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一审法院询问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才将8位行政复议申请人各自对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编号予以明确,但并未向再审申请人释明,一审法院即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有欠妥当。然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再审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滨海房管局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且因其余三项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缺乏保护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和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此外,再审申请人因天津市滨海新区驴驹河实施整体拆迁,对滩涂权属、拆迁等问题有争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以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审查,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签订拆迁协议,再审申请人如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救济权利��但是,再审申请人等驴驹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多人多次重复申请公开相同、同类政府信息,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引发了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其起诉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下:驳回崔志惠、孙洪明、高文河、吴锡利、薛殿娥、王文钢、赵桂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