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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春富与孙建康、杨天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富,孙建康,杨天宝,韩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32号原告:李春富,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孙建康,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杨天宝,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韩栋梁,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李春富与被告孙建康、韩栋梁、杨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孙建康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2.被告韩栋梁、杨天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杨天宝对被告孙建康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李春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韩栋梁、杨天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被告孙建康已归还利息3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孙建康、韩栋梁未到庭而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3000元);二、被告韩栋梁、杨天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滕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